于先生出租给他人的商办楼顶竟然莫名奇妙多了一座“塔”,某通信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建了一座通信基站用于通信经营。于先生几次要求通信公司拆除未果,便将通信公司告上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日前,泉山法院依法判决通信公司拆除通信基站及附属设施,并将楼顶恢复原状。
于先生的这套房屋是商杏两用的三层楼,2007年11月,于先生将房屋出租给栾先生用于经营酒店,租期从2007年11月10日到201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承租人的责任和权利条款中约定:栾先生有权板用承租房屋,但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得于先生书面同意,其费用双方协商解决。
2010年,某通信公司因业务需要,想在该房屋顶部选址建设基站。经与栾先生商洽,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于先生将上述房屋的屋顶租赁给通信公司,租赁用途为建设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拉线塔、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场地租用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租赁费标准为每年16000元。由于通信公司当时已知晓栾先生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而只是使用权人,《场地租赁合同》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中约定:栾先生杜为板用权人,应保证租赁行为已经取得产权人的同意,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通信公司提供产权人同意租赁的文书,该文书自动杜为协议的附件。栾先生自行处理任何与本租赁场地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并自行承担责任,若因未能处理上述事务导致通信公司损失的,栾先生承担责任。但栾先生就此事并未告知于先生,也未向通信公司提供原告同意的书面意见。反而向通信公司保证自己杜为酒店的老板,完全能够作主,出了问题由自己负责。租赁合同签订后,该通信公司于2010年7月份在屋顶建起一座基站。
2011年,于先生无意间路过该房屋,发现屋顶上出现了一座“塔”,向栾先生询问后才知道是通信公司建设的基站。于先生向通信公司交涉拆除设备,遭到了拒绝,于先生决定通过法院进行维权。
法庭上,通信公司辩称,从2007年11月10日起,于先生将自己所有的房产租赁给栾先生,其相应的占有使用包括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利已经进行了转让,所以在原租赁合同还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不得干预相应的权利人正常的行使相关的权利,即其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公司与栾先生签订有租赁合同,且合法有效,如果原告认为栾先生超越了承租人的权利,也应当依据原房屋租赁合同追究栾先生的违约责任,而并不能直接起诉被告,所以拒绝拆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先生与栾先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得原告书面同意。通信公司明知栾先生仅为在该房经营饭店的经营者,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其提供产权人同意租赁的文书,在其未按约定提供的情况下,仍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实际建立通信基站,给于先生的房产造成了妨害及损坏。栾先生并无处分房屋的权利,通信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也不能赋予其在该房产建立设备的权利,因此,法院支持了于先生要求通信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判决通信公司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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